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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玉惠
相 對 人 林敏宏
林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霈親口向大樓主委承認水自被告居住之7樓淹至房間,再滴到異議人居住之6樓,7樓滴水明確就應負全額鑑定費用,不能叫受害者幫忙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見。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敏宏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嗣異議人於113年6月4日檢具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相對人林敏宏應給付異議人35,204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
至異議人雖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異議人所持理由,並非針對訴訟費用額核定所為主張,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已如前述,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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