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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乙型)第4款為依據,而請求被告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記載係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依契約條文之文義應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必須住院之手術,原告主張該條文應解為「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顯有誤解。
且系爭保險契約之名稱即為「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第7條所約定無論甲型或乙型之保險金計算基準均係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為計算基準,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乃係以住院為給付之前提要件。
原告之手術既未經住院,於門診手術即已完成,其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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