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全,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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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溶錄
相 對 人 陳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9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簽發9紙支票交付聲請人,但陸續遭退票,積欠票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足見相對人信用狀況低落,正圖謀脫產,且相對人為市議員,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為證,雖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既擔任市議員,應有相當資力,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

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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