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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核發卡號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
惟相對人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至今仍有48,800元未清償。
自112年12月7日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還款,亦未獲置理,可見其已有逃避清償債務之意,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任由聲請人自由處分財產,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2項等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48,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信用卡契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8,800元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1份、交易明細表1份、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佐,然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原因,前已述及,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催收資料,僅可見聲請人有對相對人為催繳情事,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狀。
是以,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佐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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