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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家鋒
再審被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2年度橋小字第54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12年度橋小字第54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8月25日宣判,並因兩造均未上訴,故由原確定判決敗訴之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31日收受判決書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後之112年9月20日確定,且再審原告係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未逾30日之112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各節,已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證物照片等,再審被告於共見公聞之處,未經查證,意圖散布再審原告辱罵再審被告「看到你就噁心」、「幹你娘」及傷害等不實言論於在場警員、吳哲旭、劉世芳立委助理及不特定人等,對再審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減損,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有記載再審被告說再審原告當著員警之面罵再審被告,卻又說到場員警密錄器故障,顯見再審被告向到場員警討要關於再審原告罵再審被告等不實言論。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固以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其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已如前載;
而本件再審原告之所以會對再審被告提出前案訴訟(即原確定判決之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548號事件訴訟,下同),即係因再審被告先認再審原告對其有妨害名譽、傷害等情形,並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再審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且再審原告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後,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屬於誣告濫訴,方為前案訴訟並要求賠償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載述甚明,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
因此,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原因之證物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既屬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早已存在,並經兩造為實質攻防,更係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之主要證據,則系爭不起訴處分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此情形,故再審原告無視於此,仍謂其有上開條文所稱之再審原因,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述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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