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甲○○、鄭○萍、蔡○妘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余素媜 住○○市○○區○○街00巷0號
蔡○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萍
鄭秉程
陳冠瑋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彰
被 告 雷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妘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萍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蔡○妘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鄭○萍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妘為民國102年生之兒童(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資訊亦可供辨識其身分,爰依前開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懸掛7J-2789號汽車牌照),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南向378.9公里處即中寮隧道內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原告乙○○駕駛、原告丙○○所有、附載原告甲○○、鄭○萍、蔡○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黃朝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因此受有右側第4、6、7肋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前額擦傷等傷害;
鄭○萍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蔡○妘則受有右骨盆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報廢。
丙○○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損害新臺幣(下同)307,000元、拖車費15,000元之損害;
乙○○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致無法輕易入眠,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00,000元;
甲○○受有醫療費用2,4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
鄭○萍受有醫療費7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
蔡○妘則受有醫療費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丙○○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甲○○2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鄭○萍10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蔡○妘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鄭○萍、蔡○妘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等受傷,及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61頁、第69頁、第71-1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倒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7號卷內可查。
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甲○○、鄭○萍、蔡○妘,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甲○○、鄭○萍、蔡○妘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甲○○、鄭○萍、蔡○妘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丙○○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損壞,受有系爭車輛價值307,000元、拖車費用1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汽車鑑價網擷圖、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其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害損害嚴重而不堪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為佐,衡情自有利用拖車載運之必要,丙○○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用15,000元,堪信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已以6萬元價金出售等情,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
復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5門)、年份之二手車價,平均約為29.45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丙○○自得於上開客觀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範圍內,扣除出售之價格後,請求被告給付。
則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價值,應為234,500元(計算式:294,500-60,000=234,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2.原告甲○○、鄭○萍、蔡○妘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鄭○萍、蔡○妘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受有醫療費2,430元、740元、700元等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禾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應認原告甲○○、鄭○萍、蔡○妘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原告甲○○、鄭○萍、蔡○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甲○○目前已退休,在家帶孫子,無工作,名下有股利、租賃、營利所得、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鄭○萍二專畢業,現從事護理師,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投資等財產;
蔡○妘現小學在學中,名下無所得及財產;
被告則為專科肄業,業工,名下有營利所得、房屋、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甲○○、鄭○萍、蔡○妘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甲○○、鄭○萍、蔡○妘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鄭○萍、蔡○妘請求各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各以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為適當。
4.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受驚嚇而難以入睡,然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甲○○、鄭○萍、蔡○妘請求部分不須徵收裁判費,而原告丙○○請求系爭車輛損害、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均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應徵裁判費,爰以丙○○、乙○○請求金額,與被告敗訴部分比例計算其等應負擔之裁判費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