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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顏○○
被 告 簡○○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登記結婚,因故於109年9月26日起分居,並於110年間互相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訴訟,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當庭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
惟被告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時,自承於與原告分居後有性需求,故每週會找同一位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等語。
兩造感情雖生變故,並相互提起離婚訴訟,然於婚姻關係未終結前,雙方仍負互信互守之忠誠義務,詎被告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每周進行一次性交易,破壞兩造間夫妻信賴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以請求人確實受有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而兩造別居係因原告於婚姻期間,與第三人有出軌事件,故兩造婚姻關係與情感於別居時已生破綻,原告是否仍有婚姻關係親密、圓滿身分法益,容有疑義。
又兩造分居後互提離婚訴訟,訴訟期間不斷衍生其他爭執,可見兩造主觀、客觀上均無維繫或回覆雙方婚姻及身分關係之意願,原告焉受有婚姻身分關係之法益侵害。
再被告於兩造分居,互提訴訟過程中,與第三人進行性交易,誠屬迫於無奈下,不得不為之選擇,被告並非基於婚姻情感之背叛,而係基於人性生理之自然需求,其性交易行為對兩造婚姻關係而言並無不忠實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101年10月9日結婚,於110年間相互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9、60號案件審理,並就離婚事件於112年2月21日達成和解。
期間經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等進行調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表示其因原告外遇事件,導致其對於感情感到恐懼,因有性需求,故都是固定找同一位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每個禮拜一次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55、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故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互負忠誠義務,不因夫妻是否別居,已否提出離婚訴訟等而有別,況夫妻分居、提起離婚訴訟,均未改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蓋夫妻關係或不得因解開心結或其他因素重修舊好,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
而查,被告既於兩造112年2月21日和解離婚前之000年0月間,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承確有每週與同一位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所為自屬配偶權侵害無疑,再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持續、多次與同一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兩造婚姻期間,因原告先與第三人有外遇行為而生破綻,其後衍生家庭暴力、傷害、違反保護令、子女親權、探視等糾紛,婚姻僅存形式,被告為解決生理需求始與第三人進行性交易,原告主張並無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等情,然兩造婚姻關係於被告行為當時既仍存續,被告自仍受婚姻關係拘束而負忠實義務,前均敘及,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損及兩造婚姻關係,動搖夫妻間忠實信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又原告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有車輛等財產,被告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並斟酌被告行為時兩造為分居狀態、迭有爭訟事件,原告前曾因對兩造婚姻關係不滿,而與第三人有外遇情事,及被告係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屬金錢交易,無涉情感,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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