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司聲,3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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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林平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是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業遷址至高雄市○○區○○○街00弄0號,此有該局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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