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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秀琴
楊海慶
楊海荃
楊陳宮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海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惟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要素包含關係人及意思表示,此參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足明;
準此,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亦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
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四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海安為公示送達,可認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有所不同,係屬不同聲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然聲請人僅曾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
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差額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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