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司聲,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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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娟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惟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另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該局函覆相對人雖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然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此亦有仁武分局查詢函文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據此,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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