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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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號
原 告 蘇靜如

被 告 吳芃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吳家輝,供吳家輝作為詐騙原告金錢之收款帳戶。嗣吳家輝於111年8月2日,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吳家輝指示,陸續於111年8月5日19時7分、111年8月6日23時35分各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主張詐欺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5日、同年月6日,各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而被告所涉詐欺、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前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吳家輝使用,惟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故意、未必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而定,倘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預見可能性,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8月間,王俞靜生病,在我租屋處由我照顧,她的朋友吳家輝要來找王俞靜,住在客房約1週,吳家輝說忘記卡片密碼,說身上沒有錢,要匯款到我戶頭,吳家輝先跟王俞靜借帳戶匯款,由王俞靜去領出來給他,他給我們租金,隔天王俞靜出去,吳家輝又跟我借帳戶,也說身上沒錢,我想說認識5、6年,應該沒關係等情(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第70頁),核與吳家輝所述:我有跟被告、王俞靜借過帳戶,因為當時我幫原告牽線向我朋友「阿亮」貸款,「阿亮」說貸款須付保證金,當時是我幫原告先墊30萬元,後來原告要還我錢,因為我沒有帳戶,所以我才跟他們借帳戶,請他們幫我代領款項等語相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第103頁)。

自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吳家輝當時,得預見系爭帳戶遭吳家輝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吳家輝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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