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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郭以沛
被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靠右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以其右前車身碰撞由原告所有,當時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之包膜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㈡代步車費用7,365元及㈢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58,000元,合計93,3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6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包膜費應予折舊,代步車費用則因原告所住並非偏遠地區,故可乘坐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不應以計程車之價格計算。
另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部分,應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60,000多元,車價減損部分為50,000元,維修費用已超過其貶值的費用,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應重複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有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責。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系爭車輛之包膜修理費28,000元、2.代步車費用7,365元、3.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58,000元,有無理由?以及4.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之包膜修理費28,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包膜修理費計28,000元(包括零件費用5,000元、工資費用23,000元),並提出包膜修理費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見本院卷第105頁之行車執照),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5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5+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833)×1/5×(0+6/1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417=4,58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000元,合計27,583元。
2.代步車費用7,365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總金額合計7,365元之計程車收據14張及優步(UBER)明細4筆、記載系爭車輛維修施工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至27日之維修費用明細1份及記載系爭車輛包膜施工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至30日之包膜修理費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107至111頁),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進廠維修及包膜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代步車費用。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住並非偏遠地區,故可乘坐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不應以計程車之價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然而,代步車費用之請求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進廠維修,原告所失去之利益,自應以「無法使用汽車」之利益計算之,尚非「無法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利益所能比擬,蓋2種交通工具之便利性、機動性及舒適性均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足採。
3.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58,000元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支出8,000元之鑑定費用,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50,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6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249號函暨所附之汽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稽,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58,000元(計算式:8,000+50,000=58,000)部分,為有理由。
⑵至被告雖引用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認為「車價減損損失應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後,仍有餘額,方可請求賠償」之法律見解並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60,000多元,車價減損部分為50,000元,維修費用已超過其貶值的費用,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應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然而,本院與上開判決持不同意見,蓋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從而,車價減損損失係考量車輛經維修後,因而無法與相同條件但未曾發生過事故之車輛,謀求以相同價格出售之損失,此與車主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需要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失,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更不應相互扣減,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4.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本件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始能開始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5日起開始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948元(計算式:27,583+7,365+58,000=92,948),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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