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0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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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歷耀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錦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倒車進入路邊停車格時,不慎碰撞被告所設置位於停車格旁人行道上,箱體外側突出占用停車格位置之光化交接箱(下稱系爭交接箱)箱體,致原告汽車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25元、修車油資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712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應就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損害與設置保管欠缺不具因果關係等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倘不具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定免責要件時,自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㈠觀諸系爭交接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交接箱最外側的方形箱體,從側面看,確有一小部分超過人行道地磚,位於停車格上空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交接箱箱體確實占用停車格空間上方,造成可停車之空間減縮,亦增加欲停車之駕駛人,不慎碰撞系爭交接箱之風險,被告雖辯稱其他駕駛人可順利停入停車格,系爭交接箱並未妨害用路人停車等語,然依其所提出他人停車之google街景照片,並不足認被告就其設置或保管系爭交接箱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與其設置保管之欠缺不具因果關係,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8月31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下同)17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5÷(5+1)≒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萬3271元(計算式:零件171元+工資1萬3100元=1萬3271元)。

至原告請求修車油資3000元,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倒車進入停車格時,如謹慎注意路邊物品狀況,當可注意到系爭交接箱之位置而避開,可見原告倒車時未注意周圍情況,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交接箱為靜止之物品,原告為行駛中之車輛,原告之過失情節,肇因強度較高等情,認被告、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10%、9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7元(計算式:1萬3271元x10%=132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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