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5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祝卿(以下逕稱李祝卿)所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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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謝勻華
被 告 林豊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祝卿(以下逕稱李祝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澄清湖後門附近時,因超車不慎致與由訴外人王炎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7,11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4,908元、工資費用12,21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李祝卿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超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7,118元(包括零件費用44,908元、工資費用12,2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6張、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1至53頁、第69至71頁、第109至11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7,118元(包括零件費用44,908元、工資費用12,21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8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908÷(5+1)≒7,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908-7,485)×1/5×(7+10/12)≒37,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908-37,423=7,48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210元,合計19,6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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