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0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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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陸泉溪

被 告 蔡芝菁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科技大學楠梓校區潛水中心停車場不慎擦撞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自車主惠西萍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9020元、計程車車資(原告母親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搭計程車就醫支出之車資)2741元、油資(系爭事故發生後跑學校、跑警察局搜尋相關證據之費用)1442元之損害,合計532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經過及肇事責任不爭執,修車費應計算折舊,油資、車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肇事責任均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自得就其損害向被告求償,然而原告得求償範圍仍需與系爭事故有關、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為49020元,其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9、99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金額包括板金11600元、噴漆12470、零件24950元,其中零件部分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2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質估定為41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50÷(5+1)≒4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070元,合計28228元。

2、計程車費部分: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乘車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但從該等單據看不出搭車者是何人、往返地點及目的,無法判斷是否屬於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之必要費用,且若依原告主張,是其母親搭車就醫所生費用,因此受損(支出費用)者應是其母而非原告,無從認定原告請求可採。

3、油資: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加油站發票為證,但此發票僅能證明有一台車曾加油1442元之事實,無法認定加油之目的、用途,也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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