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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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黃偉誠
被 告 戴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華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HOPOO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華南銀行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間之某時許,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7日,以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HOPOO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12時2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華南銀行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30等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交易明細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依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乃因為要繳房租,在臉書社團看見辦理貸款之資訊後,加入對方的LINE,並依對方要求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們「洗帳戶」使用,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以為係辦理貸款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行為時已年滿27歲(見本院卷第15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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