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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張進發
被 告 邱韋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二路與歸仁六路交岔路口,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自然人憑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鑫寶理財-蔡經理」之人。
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於112年3月間,將原告拉進名為「股雲端學苑613A」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詐欺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在「SFTIMO」平台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二路與歸仁六路交岔路口,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鑫寶理財-蔡經理」之人。
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於112年3月間,將原告拉進名為「股雲端學苑613A」的LINE詐欺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在「SFTIMO」平台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0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查核被告上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等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鑫寶理財-蔡經理」之人等行為,係「鑫寶理財-蔡經理」佯裝與被告商談貸款事宜時所要求為之,被告並於對話過程中,按照對方之要求詳細填寫個人資訊,同時將自己之身分證拍照傳送給對方,並於事後發現系爭帳戶遭凍結時,以LINE傳送訊息質問對方等情,有被告與「鑫寶理財-蔡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95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以為係辦理貸款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8歲(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2983號卷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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