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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宏益
被 告 盧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且第19條約定如被告中途毀約,應支付拆除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另因被告有向原告租賃視訊系統並簽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依系爭證明書第2條第2項,被告中途毀約應支付器材折損費20,000元。
又被告亦積欠原告保全服務費4,164元及施作視訊系統之施工材料費10,389元,原告合計受有39,553元之損失。
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證明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是被冒名的,我沒有授權他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證明書,這些都是我前男友簽的,系爭契約書上負責人地址是他填寫的,章也是他偷拿我的印章蓋的,我連代表原告簽約的小姐都沒有看過,此事我原先並不知情,是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後,打電話去問原告才知悉。
我前男友現在已經跑掉了,因為我有告他偽造文書,但他現在被通緝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書寫相同於系爭契約書上之負責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9」等文字橫書3次後(見本院卷第57頁),與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37號卷)相比對,結果如下:就個別文字而言,原告當庭所書寫之「区」、「号」為簡寫,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則為「區」、「號」等繁體正楷,原告當庭所書寫之「路」上方狀似「ㄨ」,系爭契約上之筆跡則狀似「ㄆ」。
整體而言,原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各文字間距離較寬,且筆跡奔放;
系爭契約上之筆跡,各文字間緊密連接,且均接近標準正楷。
是以,經本院觀察比對上開2份筆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顯有差異,難認系爭契約確由被告親自簽署、用印。
同理,與系爭契約一同簽訂之系爭證明書,衡情亦非由被告親自用印。
被告既自陳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約,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契約及系爭證明書係由被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簽訂,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證明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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