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22,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邱漢欽
被 告 董子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708元,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603元,如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457元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7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系統畫面截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575號卷第12至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可資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5%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