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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胡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前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5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並與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上被告所填載住址相符(除弄之記載有所差異外),堪認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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