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3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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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王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2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6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即被告住處車庫駛出時,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擦撞由訴外人蔡全利(以下逕稱蔡全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蔡全利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蔡全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9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蔡全利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9張、理賠核付費用表1份、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8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證明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且於起駛前未禮讓已行進中之車輛,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蔡全利受有系爭傷勢,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蔡全利所受系爭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蔡全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代位蔡全利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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