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4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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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洪黃美玲
被 告 曾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雄小字第32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並繳付24,000元作為押租金。

系爭租約既已到期,且原告亦已遷離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將上開押租金退還原告,詎經原告多次聯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給我2個月租金的押金,且合約到期前就退租,並未給付最後3個月的租金,提早退租的懲罰性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亦未給付。

另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就說要提前退租,當時約111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驗屋,發現原告於系爭房屋內吸菸,造成系爭房屋毀損,電視也被拿走,後續11、12月間,原告還將我所有家具都帶走。

且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造成牆面油漆泛黃、馬桶堵塞、鋁門門軸凹陷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並曾交付押金24,000元,且原告於111年1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續租,復於111年11月2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雄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5頁),復有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經查:1.被告抗辯並未收取押租金,然由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4,000元,承租人應於簽定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被告並於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處簽名確認,可認確已收取押租金無訛。

再由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傳送郵局存簿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到時押金麻煩匯入這帳號謝謝」,被告則回應「好的」(見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原告再於111年11月25日傳送「28號可交屋,水電,瓦斯費,繳清」,被告則稱「好的,我月底或是隔月初會去驗屋,沒問題後,會退押金到上面帳戶」(見本院卷第99頁),倘被告確無收取押租金,焉有於對話中未加爭執,復未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5日間加以確認,反均係表示「好的」、「沒問題後會退押金」等語,可認被告所辯並未收取押租金云云,並非事實。

2.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提前退租,未給付最後3個月的租金,提早退租的懲罰性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亦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我從105年起承租,每年11月28日都會重簽租約,最後一份(即系爭租約)日期寫錯,被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而查,由原告提出之曾毅仁與洪東有間自105年11月28日起訂立之租約以觀,兩人自105年起至108年間,每年均於11月28日重立租約,自109年11月28日起,改由兩造簽立租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復觀被告自承:111年租約因當時疫情升溫,所以有約1個月左右是以無合約展延的狀態,但有口頭續約,在疫情緩和時補簽合約(見本院卷第57頁),可徵兩造111年間租約真意實為補簽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之租約無訛,此觀被告於原告表明「你好,因11月房租到期,就不續租了,在此先跟你們說一下」後,表示「好的,我了解了,謝謝通知」等語可明。

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前退租,未給付最後3個月租金、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並非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搬走系爭房屋屋內沙發、電視等家具,亦為被告所否認。

參酌被告提出之曾毅仁與洪東有間105年11月28日訂立租約,其中租賃附屬設備有勾選冰箱1台、冷氣2台、沙發1組、熱水器1台、排油煙機、瓦斯爐(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見電視設備。

再被告稱其於111年11月間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進入屋內發現原告將所有能搬走且沒損壞的東西都搬走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

惟觀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鑰匙請協助放在管理室,這幾天會去取」,嗣於111年12月6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你好,我昨天去驗屋了,有幾個狀況」,可見斯時原告業已歸還鑰匙,而被告此時向原告表示之現場狀況為「主臥室冷氣、窗簾、牆面、櫃子內外都是吸菸後的焦油附著物」(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見被告表示原告有私自搬離系爭房屋內沙發、電視等家具。

倘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內沙發、電視等物搬走,被告於驗屋當時實非不能立即發現,並隨即向原告詢問物品下落,然兩造對話未見及此,核與常情相違,被告抗辯上情,實難採信。

4.被告再抗辯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受損,致其支出修繕費用共13萬元,且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

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規定甚明。

是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租賃物毀損者,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係依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方法致生自然耗損,即免負賠償之責。

又系爭租約有註明:租約到期,承租人需恢復房屋原貌(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同住者於室內抽菸,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油漆、磁磚沾染焦油泛黃,及馬桶堵塞導致防水層、浴廁水電需重新施作,及以外力造成落地窗鋁門門軸凹陷等。

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可見室內牆面、磁磚髒汙,雖屬長時間日常生活通常使用可能所生髒汙,惟承租人即原告依系爭租約附註,自應負清潔以回復原貌之責,然此究非租賃物之毀損,被告自行重新油漆或更新,自不能要求原告承擔,至多僅得請求原告給付清潔費用。

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此部分清潔費用應以5,000元為適當。

至被告所抗辯馬桶堵塞導致漏水、落地鋁門損壞等,雖有前開估價單為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有重新施作系爭房屋廁所防水、更換馬桶面盆、更換落地鋁門輪軸,實不足證明該等廁所、馬桶、鋁門等為原告所毀損,其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則無可採。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既應給付被告系爭房屋牆面、磁磚清潔費5,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押租金24,000元扣除後,尚餘19,000元(計算式:24,000-5,000=19,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見雄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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