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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盧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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