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6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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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許淑敏


被 告 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嫂嫂,被告因不動產處理事宜對原告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6分至21時33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包含兩造及其等配偶、代書等5人之多數人可共見之LINE群組中,相繼以「草,保護你媽逼保護」、「物以類聚,傻逼配傻屌、窮逼配窮屌、真是夠賤的」、「我草你媽個逼的爛貨」、「找個癟三男人..比條狗還窩囊」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實經過沒有意見,其因房屋的事有很大心理負擔,一時衝動口出系爭言語,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被告在特定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系爭言語,其內容顯有貶抑原告人格之意,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非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告為前述行為之情境、所為言論內容、該群組內見聞系爭言論之人數、群組成員與兩造之關係、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影響之程度,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1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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