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6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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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黃筠蓁
被 告 楊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為購買筆記型電腦而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刷卡支付筆記型電腦貨款新臺幣(下同)66,690元之方式出借款項,再由被告於每期信用卡帳單繳款日即每月10日前,分12期償還原告,分期期間從111年11月10日起算12期。

未料,原告刷卡幫被告支付筆記型電腦之貨款後,被告卻未依約任何清償債務,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且迄今所有信用卡分期款項均已屆至,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物品運送及帳單、付款通知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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