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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陳榮上
被 告 遲美蘭
遲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玉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5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玉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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