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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國賢
被 告 馮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743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台灣之星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系爭債權之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3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的申請書非其親簽,且系爭債權已超過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至電信公司之專案補償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時效係15年等語,並非可採。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均在107年3月前即已發生,應認台灣之星公司至遲於該時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間始寄發通知書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迄112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及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故即使原告主張上開門號均為被告申請之事屬實,被告仍得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既經判斷如上,即毋庸就申請書之簽名是否被告所為另行贅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3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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