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簡嘉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3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3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分36期,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目前為年息0.845%)加碼年息1%即以年息1.845%機動計息,並隨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萬0,37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還款,之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為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顧客信用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