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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蔡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大學停車場內,從停車格駛出時因起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聰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7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看到旁邊車道有車要上來,停在那邊等乙車先過去,但乙車沒看到甲車,直接開上來就撞到甲車,而且其碰到的是乙車的輪胎,保險桿是本來就有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將汽車駕駛人使用汽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所受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所造成,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前開時間發生碰撞,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駕駛甲車起駛不慎而碰撞乙車,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卷內資料包括警方處理登記簿、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內,均無法確認事故發生情形究竟是否如原告主張,或是如被告所述甲車在停等狀態下遭乙車撞上,故本件之事實是否如原告主張是因甲車起駛不當而碰撞乙車,已非無疑。
2、再者,即使認定甲車當時碰撞乙車有過失,但卷內現場照片僅見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右前車輪(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警方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只記載甲方車(即本判決之乙車)右前車輪磨損(本院卷第35頁),並未記載乙車保險桿有受損,又上開照片雖可見乙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擦痕,但無法確定該擦痕是否為雙方車輛碰撞時造成,且若當時擦痕是甲車造成,警方到場時乙車車主當無僅對警方表示車輪受損之理,在原告未就此舉證的情況下,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是由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雙方車輛碰撞及乙車受損情形,對照原告提出之乙車維修明細,可見該明細表所載內容都是針對前保險桿進行維修(本院卷第19頁),反而未就事故當時確有遭到碰撞之右前車輪維修,則該明細表所示維修項目及所生費用,是否確為系爭事故造成,自有疑問,無從逕認被告應就此所生費用負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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