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筱靜即韓金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筱靜即韓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301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韓筱靜即韓金梅(下稱
-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之欠款是還款到106年,現在已經113年
-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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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楊耀德
被 告 李坤城(即韓筱靜即韓金梅之繼承人)
王錦綢(即韓筱靜即韓金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筱靜即韓金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30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筱靜即韓金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30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韓筱靜即韓金梅(下稱韓筱靜)於民國92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繼承人韓筱靜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即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繼承人韓筱靜於106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1,30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然被繼承人韓筱靜業於103年5月20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韓筱靜之繼承人,且其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在案,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被告依法自應於限定繼承範圍內繼受被繼承人韓筱靜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之欠款是還款到106年,現在已經113年了,已經超過6年了,原告才請求還款,且我知道繼承的遺產應該也是已經用去還被繼承人韓筱靜的其他債務,幾乎沒有遺產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韓筱靜死亡後,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韓筱靜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41號卷宗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之證明,是原告僅得於被繼承人韓筱靜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繼承系統表、韓筱靜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41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9頁、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41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乙○○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請求及金額,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韓筱靜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韓筱靜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惟僅以賸餘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筱靜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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