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235,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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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葉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87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8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再於99年3月22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萬元,並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於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亦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8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9萬8,68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積欠原告債務,我現在入監服刑中,沒有那麼多現金,也沒有多餘存款,目前原告可從我現有的保管金中每月扣款幾百元,但我已經在申請假釋,出監後有固定工作收入就會慢慢還款,我無法一次還清,我不只有原告一間銀行債務,還有多間銀行債務要還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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