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24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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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姵安
訴訟代理人 許榮輝
被 告 康福祥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8公里處時,因駕駛不當,向後滑行,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565元(含零件50,028元、工資12,537元),且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0,085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沒有意見,請求依法折舊。

另原告以每日營業損失1,545元計算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應該只有9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9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028÷(4+1)≒1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28-10,006) ×1/4×(0+1/12)≒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28-834=49,194】。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9,19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537元,共61,731元。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受有13日營業損失共20,085元之損害,並請求以交通部110年度統計高雄市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日營業總收入之平均收入即每日1,54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

然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1月15日至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79頁)。

堪認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約9日,則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9日為度,始為必要。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收入,應為13,905元(計算式:9日×1,545元=13,905)。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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