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255,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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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吳冠甫


被 告 洪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月租新臺幣(下同)12500元,因被告積欠租金未繳已達3個月,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並終止租約後,被告雖已搬離該屋,但仍欠原告民國112年6月5日以前之3個月租金及112年6月6日以後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50000元等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租約影本、房租收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但並無具體答辯),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本件原告自陳有收受1個月12500元之押租金,尚未扣除等語(本院卷第31頁),故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7500元(00000-00000=37500)。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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