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259,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林郁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