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264,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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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胡淨媚

被 告 周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肩膀、下背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10元、機車修理費4050元、休養2日工作損失(以每日2216元計算)4432元之損害,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8864元,合計28056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710元、機車修理費4050元、休養2日工作損失(以每日2216元計算)4432元之損害,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GOGORO報價單、薪俸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為證,且被告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可信,其請求醫藥費、工作損失部分自屬可採。

至於修車費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總金額為4895元,包括零件4050元、工資84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50÷(3+1)≒1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0+10/12)≒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320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45元,合計4051元。

原告請求修車費4050元並未超過此金額,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2元(計算式:710+4050+4432+15000=241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見附民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車損部分)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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