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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00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段敬雲
被 告 乙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霖
訴訟代理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複代理人 許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8年3月4日書立保全系統契約書2份(編號BD2034,下稱甲契約,編號BD2035,下稱乙契約),又於98年3月12日書立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編號BD5600,下稱丙契約,與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務。
依甲乙契約第20條、丙契約第22條規定,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兩造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是自最後一次延長日起,甲乙契約應延長至113年3月31日,丙契約應延長至113年3月11日終止,嗣後亦再繼續延長。
惟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未給付甲乙契約之服務費,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未給付丙契約之服務費,尚積欠甲乙丙契約服務費依序各新臺幣(下同)3萬2445元、3萬2445元、4060元,合計6萬895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契約應有任意終止權,且已於112年6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12年7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此後無庸再給付服務費。
甲乙契約之服務費,被告同意給付112年7月份之服務費6300元,至丙契約之服務費,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以支票繳納2萬3100元(即112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之服務費),其中於112年7月30日契約終止後之1萬5540元(計算式:每日70元x222日=1萬5540元)為溢繳,應自被告積欠甲乙契約服務費6300元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依前揭意旨所示,自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陳稱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陳稱其告知原告欲於112年7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足認被告合法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契約已於112年7月30日終止,原告不得請求此後之服務費。
㈢又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服務費,被告自承尚積欠甲乙契約之112年7月份之服務費共6300元未付,然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仍提出支票繳納丙契約112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之服務費2萬3100元,有該支票及原告開立之服務費發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其中被告溢繳113年7月31日後之服務費1萬5540元(計算式:每日70元x222日=1萬5540元),原告即屬不當受領而應返還,被告據此與前揭甲乙契約之6300元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且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溢領之9240元乙節,並非本判決認定之範圍,應另行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89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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