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31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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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王瑞璋

被 告 黃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黃重瑀、黃重瑀之父黃堃旂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一同前往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24廠機車停車場,由黃堃旂與原告就工作時發生之爭執口角理論,後因黃堃旂與原告一言不合,互相拉扯,被告與黃重瑀見狀隨即上前與黃堃旂共同基於傷害之意,共同拉扯原告,原告見被告等3人共同與之拉扯,遂逃往該機車停車場外之道路時,轉身見被告追趕上前並與之拉扯,其後黃堃旂、黃重瑀追趕而至,原告以向後倒退方式逃離,在逃跑過程中跌倒在地,隨即遭被告等3人包圍,而由被告與黃堃旂多次徒手毆打原告,黃重瑀持安全帽多次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與頭皮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身心痛苦,黃重瑀、黃重瑀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被告迄未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及黃重瑀、黃堃旂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與黃重瑀、黃堃旂共同以前述方式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黃重瑀、黃堃旂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斟酌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所為之嚴重程度、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狀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三)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查本件被告係與黃重瑀、黃堃旂等總共3人共同為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已與黃重瑀、黃堃旂成立調解,並經黃重瑀、黃堃旂當場給付原告6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所為債務之清償,應生絕對之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6萬元業因被告以外連帶債務人全額清償而債務全部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共同侵權人黃重瑀、黃堃旂就已經給付原告部分,是否或如何請求被告分擔,為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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