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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5號
原 告 徐明
被 告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8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8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就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908元部分,系爭汽車係民國109年6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8月25日,已使用3年3月,以計程車之法定使用年限4年計算,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8620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萬9398元。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受有5日不能營業損失75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月報表為證,本院參酌原告提出月報表之月營收金額,約為7萬餘元至8萬餘元之間,均高於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3萬9,560元,並斟酌一般計程車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情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淨收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500元,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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