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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蘇奕滔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瑞卿(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對被告賴瑞卿提起訴訟,惟查賴瑞卿已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賴瑞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賴瑞卿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本院業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賴瑞卿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確認是否變更起訴對象、是否聲請承受訴訟,然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有當事人能力者為當事人,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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