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409,2024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謝竺樺
被 告 柯怡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0號4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因被告積欠租金,契約提前終止,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取回房屋鑰匙,但被告仍欠租金48000元(已扣除押金)、房屋清潔費9000元、屋內冰箱被換過之損害賠償3000元,合計60000元應給付原告等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本院審理時徵詢被告意見,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原告請求自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款項,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5,18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橋補字第671號裁定命原告繳納在案,嗣原告減縮請求為6000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原告減縮後請求60,000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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