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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李雅琪
被 告 董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房屋漏水,導致滲水至原告房屋,原告因而減免房客10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
然衡諸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非必然是樓上房屋所肇致,而本件雖曾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於技師初勘後,同意自行僱工重作被告房屋浴室防水,施作過程中,發覺漏水來源是大樓公共管線,及原告房客堵塞馬桶,而非自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等語,原告亦同意初勘後不再續行鑑定,是本件訴訟最終並無專業人士作成之鑑定報告,可資證明確切之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而原告房屋現亦無再繼續漏水,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漏水之原因來自被告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受損害,自非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5000元
合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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