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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承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杜奮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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