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44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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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林庭伃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吳○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被告吳○勳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淳為其母。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告吳○勳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吳○勳及黃○淳(以下合稱被告)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勳於112年6月22日15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7之26號前,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當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82,082元之維修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勳於112年6月22日15時23分許,無照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7之26號前,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當時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修車統一發票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2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3份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9至61頁),堪認被告吳○勳確實有無照駕駛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且因系爭交通故發生時被告吳○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淳自應與被告吳○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被告吳○勳有上開過失外,原告亦有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之過失,此亦有初判表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後,認定原告及被告吳○勳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0%及80%。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修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82,082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惟系爭車輛之修車統一發票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各為何,堪認原告無法舉證上開金額中何部分屬於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自應推定上開金額全部為應折舊之零件費用。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月出廠,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2日止,已使用約5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082÷(5+1)≒13,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082-13,680)×1/5×(5+4/12)≒68,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082-68,402=13,680】,又本件無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即為13,680元。

考量與有過失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944元(計算式:13,680×80%=10,94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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