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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田睿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清算事件係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參照),參諸被告現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程序,並聲請保全處分,有臺中地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參,堪信被告客觀上居住地點係在臺中市,且其主觀上亦有久住臺中市之意思。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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