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4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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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林榮鋒


被 告 顏芷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而提供予訴外人蔡汶峰(以下逕稱蔡汶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4月間某日,假冒股市老師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內,向原告佯稱今年股票低迷,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A good coin APP等語,復再假冒A good coin交易所官方客服人員,要求將新臺幣匯至指定帳戶轉成美金,再匯至其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6日11時46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而提供予蔡汶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成員於同年3、4月間某日,假冒股市老師名義在LINE投資群組內,向原告佯稱今年股票低迷,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A good coin APP等語,復再假冒A good coin交易所官方客服人員,要求將新臺幣匯至指定帳戶轉成美金,再匯至其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6日11時46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匯款紀錄擷圖1份、被告上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3、42477、47049、48771、4912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蔡汶峰因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轉手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經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7至37頁、第65至74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星城ONLINE認識蔡汶峰,他跟我說需要投資跟玩博奕遊戲,所以向我借用帳戶,我沒有看到新聞有宣導會利用人頭帳戶去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在蔡汶峰遊說之下,以為係單純投資跟玩博奕遊戲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審酌被告雖為ICD診斷註記F70【06】,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之「智能障礙者」,但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年多工作經驗,做清潔員、餐廳外場人員、物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本件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始能開始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9日起開始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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