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47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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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張峻豪
被 告 謝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有訴外人曹宇承(以下逕稱曹宇承)騎乘NJL-713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2人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拔取曹宇承發動中之前揭機車鑰匙後往道路上丟棄,以此方式妨害曹宇承騎用機車之權利後,即騎車離去。

嗣原告即曹宇承之友人見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追趕被告,雙方行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停下,被告復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將原告自機車上拖下徒手毆打之,致原告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後頸挫扭傷、右肘及左食指挫擦傷等傷害;

其安全帽內、外龜裂損壞、藍芽耳機及鏡片破損以及左側機車車殼、左煞車拉桿、左邊端子、左後視鏡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元、㈡安全帽、鏡片及藍芽耳機毀損損失10,200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7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7,04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34,57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傷害及毀損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50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毀損系爭機車、原告之安全帽、鏡片及藍芽耳機等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醫療費用63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63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6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安全帽、鏡片及藍芽耳機毀損損失10,2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安全帽、鏡片及藍芽耳機毀損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安全帽、鏡片及藍芽耳機之購買時間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且原告自陳事發前僅使用1個月(見本院卷第30頁),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安全帽、鏡片及藍芽耳機折舊價格為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7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7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700元,全部均為零件費用。

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糾紛發生時即112年8月4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00÷(3+1)≒1,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00-1,675)×1/3×(1+3/12)≒2,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00-2,094=4,606】,因本件無工資費用,故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700元之請求,於4,60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7,0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卷附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建議休息5日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事發時在牛排店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算其損害,原告請求5日薪資共7,040元(計算式:176×8×5=7,040)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有理由。

㈦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事發時在餐飲業打工,因經歷此次紛爭,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行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76元(計算式:630+10,000+4,606+7,040+10,000=32,2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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