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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8號
原 告 吳寧萱
被 告 鄭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2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111年4月26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彰銀帳戶。
原告遭詐騙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提供詐騙助力,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30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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