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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必勝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H-860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5704元(零件18865元、板金6839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同意書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廠(本院卷9頁),上開維修費之材料部分18865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15721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及板金費用)6839元,合計22560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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