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496,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37元,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7期,每期應繳納4,99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10,000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32期即113年11月20日該期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7,648元、利息7,451元及遲延費2,885元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9元,及其中67,648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10,000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469號卷,下稱雄小卷,第15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㈡惟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3年7月11日止,遲付之金額為39,984元(計算式:4,998元×8期=39,984元),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30,037元×1/5=46,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39,984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即無理由。

又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後段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應繳日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遲延費2,885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性質即催款手續費,然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是「每次100元」,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元)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32至34 14,994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聲明) 16% 35 4,998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4,998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4,998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4,998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4,998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 1 無 無 合計 39,98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