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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梁馨如
被 告 徐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張智鈞。
而張智鈞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15日某時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3時7分許、111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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